杜世祥表示,根据这两个标准的具体规定,馒头作为发酵面制品类的食品,所允许使用的添加剂中没有“柠檬黄”;而同样是面制品类食品的蛋糕,所允许使用的添加剂中明确标有“柠檬黄”。由此,在馒头中添加“柠檬黄”的行为,肯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规定。 林中明 今天,上海市宝山区检察院以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对因“染色馒头”而案发的上海盛禄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、总经理叶维禄,公司销售经理徐剑明和公司生产主管谢维铣依法批准逮捕。这一引起社会强烈反响的案件,进入新的刑事诉讼程序。 此前不久,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新修订了生产、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、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,叶维禄等3名犯罪嫌疑人为何还是因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批捕?为此,本报记者采访了相关专家。 “柠檬黄”无毒无害,但馒头中不允许添加 “染色馒头”因其放了食品添加剂“柠檬黄”而引起人们的强烈担忧,人们甚至谈“添加剂”即色变。 对此,上海市食品添加剂行业协会秘书长、高级工程师杜世祥告诉记者,国家对食品添加剂有严格的规定,它须经卫生部批准,并列入食品添加剂名单公示。食品添加剂和一般化工原料有严格的区别,如三聚氰氨、“瘦肉精”等,是化工原料而不是食品添加剂。“柠檬黄”是经国家批准的食品添加剂,按照使用功能划分,属于合成着色类食品添加剂,其在食品中被允许使用的范围很广泛,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发现其有毒有害。 但是,“即便没有发现‘柠檬黄’有毒有害,馒头中添加‘柠檬黄’却是一种违反食品安全法规的行为。”杜世祥解释说,我国的食品安全法规对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要求非常严格,合法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两个标准,一是卫生安全标准,即添加物是否属于国家批准的食品添加剂;二是质量规范标准,即哪类食品允许添加哪些食品添加剂以及剂量标准,超范围、超标准使用都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法规。 杜世祥表示,根据这两个标准的具体规定,馒头作为发酵面制品类的食品,所允许使用的添加剂中没有“柠檬黄”;而同样是面制品类食品的蛋糕,所允许使用的添加剂中明确标有“柠檬黄”。由此,在馒头中添加“柠檬黄”的行为,肯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规定。 生产、销售“染色馒头”行为适用普通法条 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新修订了生产、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、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,那么,叶维禄等3名犯罪嫌疑人为何从刑事拘留到批准逮捕,都是涉嫌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? 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、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院长刘宪权教授告诉记者,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新修订的生产、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、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所规定的行为,都是属于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的这一类犯罪行为,因此,在法律条文上存在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的竞合关系。一种犯罪行为既符合普通法条也符合特别法条的,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,应当适用特别法条,否则就只能适用普通法条。 叶维禄等3名犯罪嫌疑人在馒头中违规使用的“柠檬黄”,并非是法律规定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,因此,其行为不符合生产、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罪的规定;同样,法律规定构成生产、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的行为,须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等。叶维禄等3人的行为不能适用特别法条,其添加了“柠檬黄”的馒头仅属于不合格产品,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,就构成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。 拒绝“染色馒头”须加固法治“堤坝” 近一段时间以来,“染色馒头”、“瘦肉精”、“牛肉膏”、“毒豆芽”等食品安全事件频频上演,引起社会各界强烈关注。人们普遍认为,一些单位或个人之所以在食品安全方面胆大妄为,是因为与违法犯罪行为所带来的丰厚利润相比,犯罪成本太低。 但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商建刚认为,无论是已有的食品安全法规,还是刚刚实施的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,我国对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一直是有法可依,且打击力度越来越大。尤其是《刑法修正案(八)》规定,对生产、销售有毒、有害食品犯罪的处罚起刑点从“拘役”提高为“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”;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、无期徒刑或者死刑。现在,重要的是,对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,其行为构成什么罪,就必须按照法律规定来定罪量刑。而且,要加强执法监督,各职能部门应当积极作为负起责任,确保老百姓的餐桌安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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